基本证据包括以下几类:
物证:
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肇事交通工具、现场留下的物品和痕迹等。
书证:
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如行政机关的文件、文书、函件、处理决定等。
证人证言:
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包括书面证言。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司法人员对案件现场或物品进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所作的记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音像磁带、计算机数据信息等。
这些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